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72號
TYDV,106,訴,187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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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陳進華

陳振松

林阿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陳泳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 告 賴美麗
黃慈


黃慈如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木圳(黃阿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木山(黃阿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被 告 陳振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陳振曜外)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44A部分(面積一○六點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木山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44B部分(面積七十八點三三平方公尺)、444B1部分(面積八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444B2部分(面積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木圳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4C1部分(面積七十一點二三



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林阿慎、被告陳建榮陳泳龍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44C2部分(面積七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振松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4D1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三點三六平方公尺)、444D2部分(面積九十七點四二平方公尺)、444D3部分(面積三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444D4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進華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4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由附表四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44F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八點九十二平方公尺)由附表五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兩造(除原告陳振松外)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64G2部分(面積一○四點五○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進華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64G1部分(面積一○四點五○平方公尺)由附表六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除原告陳振松外)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66H2部分(面積九十九點五○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進華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66H1部分(面積九十九點五○平方公尺)由附表六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陳林阿慎陳振松、被告陳建榮陳泳龍黃木圳黃木山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應按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陳進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而有不 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列為被告之黃阿傳於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0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間協議由繼承人即黃木 圳、黃木山繼承本件黃阿傳所遺土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節,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7、108、153、154頁),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振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764、768、770 地號)土地(以下以各別地號分稱,並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 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陳進華、陳林阿慎與被告陳建榮陳泳龍黃木山黃木圳陳振曜賴美麗黃慈妏、黃 慈如共有46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G 2部分歸原告陳進華所有,G1部分歸其餘共有人所有,並依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原告陳進華、陳林阿慎與 被告陳建榮陳泳龍黃木山黃木圳陳振曜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共有46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H2部分歸原告陳進華所有,H1部分歸其餘共有人 所有,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原告與被告陳 建榮、陳泳龍黃木山黃木圳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 共有44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D1、D 2、D3部分歸原告陳進華所有,C1部分歸原告陳林阿慎、被 告陳建榮陳泳龍共有,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2部分歸原告陳振松所有,B、B1、B2部分歸被告黃木圳 所有,A部分歸被告黃木山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共有 ,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4、E、F部分依兩造 共有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榮陳泳龍黃木圳黃木山賴美麗黃慈妏、 黃慈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464、46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44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由原告陳進華分得D1、D2、D3、D4區 域,F區域由被告黃木山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被告 黃木圳與原告陳振松、陳林阿慎、被告陳建榮陳泳龍維持 共有,E區域由被告黃木山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被 告黃木圳、原告陳振松、陳林阿慎及被告陳建榮陳泳龍



原告陳進華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振曜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卷附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 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 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 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 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 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44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444地號土地上存有三層樓鐵皮建物及一層樓磚造建物, 如附圖編號444B1、444B2、444C1、444C2及444D1所示,又 附圖編號444E、444D4部分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5、106、112、1 13頁、卷三第83頁)。本院審酌444地號土地有上開地上物 占用情形,被告黃木山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欲共同分 得編號444A部分,被告黃木圳欲分得編號444B、444B1及444 B2部分,原告陳林阿慎、被告陳建榮陳泳龍欲共同分得編 號444C1部分,原告陳振松欲分得編號444C2部分、原告陳進 華欲分得編號444D1、444D2、444D3及444D4部分之土地,並 預留道路即附圖編號444F部分,提供給分配未臨路部分土地 之被告黃木山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編號444A部分) 、被告黃木圳(編號444B、444B1、444B2部分)、原告陳林 阿慎、被告陳建榮陳泳龍(編號444C1部分)及原告陳振 松(編號444C2部分),對外通行使用,故編號444F通道面積 應由上開共有人依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並保持 共有,較為合理,而現況為道路之編號444E部分土地則由全 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為到庭共有人一致之同意等情。準此, 本院審酌44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下,認將如附圖編 號444A分歸被告黃木山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共有(按 如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44B、444B1、444B2分歸 被告黃木圳,編號444C1分歸原告陳林阿慎、被告陳建榮陳泳龍共有(按如附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44C2分歸 原告陳振松,編號444D1、444D2、444D3、444D4分歸原告陳 進華,編號444E分歸全體共有人共有(按如附表四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444F分歸原告陳進華以外之共有人共有(按如 附表五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核屬適當。 ⑵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 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其價格不相當,有 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 償之。本院囑託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444地號土地 之市價以及如附圖所示方案三中各區域土地市價,此有該所 於111年12月23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3- 157頁)。該鑑定報告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比較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本院卷三第14 6、147頁)。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是上開鑑 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



告,應堪採信。依444地號土地現況及分割後作為道路之使 用情形(即以444D4、444E、444F做道路使用之土地價格), 計算原告陳林阿慎陳振松、被告陳建榮陳泳龍黃木圳黃木山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應各依附表八所載金額 ,以金錢補償原告陳進華(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差額找 補內容如附表七)。
 ⒉464、466地號土地部分:
  464、466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該2 筆土  地為袋地,其中466地號土地為原始山林地貌、464地號土地 為網室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106頁、卷三第46頁)。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對該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亦均同意就附圖所示編號H1、G1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及該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認原告所提出 如附圖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爰予以分割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本件審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及地上建物坐落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分割後經濟效益等一切情事,認兩 造依附圖方案三之分割分案,並依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分配 補償予受補償之人,應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陳林阿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00分之4 2 陳進華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100分之50 3 陳建榮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00分之2 4 陳泳龍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00分之2 5 黃木圳 24分之5 24分之5 24分之5 100分之21 6 黃木山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00分之4 7 陳振松 24分之2 0 0 100分之6 8 賴美麗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00分之3 9 黃慈妏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00分之3 10 黃慈如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00分之3 11 陳振曜 0 24分之2 24分之2 100分之2 附表二(分割後如附圖編號444A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木山 3分之1 2 賴美麗 9分之2 3 黃慈妏 9分之2 4 黃慈如 9分之2 附表三(分割後如附圖編號444C1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林阿慎 2分之1 2 陳建榮 4分之1 3 陳泳龍 4分之1 附表四:(分割後如附圖編號444E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林阿慎 24分之1 2 陳進華 2分之1 3 陳建榮 48分之1 4 陳泳龍 48分之1 5 黃木圳 24分之5 6 黃木山 24分之1 7 陳振松 24分之2 8 賴美麗 36分之1 9 黃慈妏 36分之1 10 黃慈如 36分之1 附表五:(分割後如附圖編號444F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林阿慎 12分之1 2 陳建榮 24分之1 3 陳泳龍 24分之1 4 黃木圳 12分之5 5 黃木山 12分之1 6 陳振松 6分之1 7 賴美麗 18分之1 8 黃慈妏 18分之1 9 黃慈如 18分之1 附表六(分割後如附圖編號G1、H1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林阿慎 12分之1 2 陳建榮 24分之1 3 陳泳龍 24分之1 4 黃木圳 12分之5 5 黃木山 12分之1 6 賴美麗 18分之1 7 黃慈妏 18分之1 8 黃慈如 18分之1 9 陳振曜 6分之1 附表七:(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金額 ⑴ 分配位置 444E道路 444F道路 分配總價值 ⑸(計算式:⑵+⑶+⑷) 應找補金額( 計算式: ⑸- ⑴) 編號 面積 分配價值⑵ 權利 範圍 面積 分配價值⑶ 權利 範圍 面積 分配價值 ⑷ 1 陳林阿慎 陳建榮 陳泳龍 1/24 1/48 1/48 752,344 444C1 71.23 689,600 1/24 1/48 1/48 10.94 31,776 1/12 1/24 1/24 21.49 62,400 783,776 31,432 2 陳進華 1/2 4,514,064 444D1 444D2 444D3 444D4 213.36 97.42 34.45 82.19 2,478,336 1,084,496 233,408 238,656 1/2 65.63 190,560 4,225,456 -288,608 5 黃木圳 5/24 1,880,860 444B 444B1 444B2 78.33 83.92 15.84 758,080 853,104 160,944 5/24 27.34 79,392 5/12 53.71 156,000 2,007,520 126,660 6 黃木山 賴美麗 黃慈黃慈如 1/24 1/36 1/36 1/36 1,128,516 444A 106.86 1,086,288 1/24 1/36 1/36 1/36 16.41 47,712 1/12 1/18 1/18 1/18 32.23 93,600 1,227,600 99,084 7 陳振松 2/24 752,344 444C2 71.24 689,600 2/24 10.94 31,776 1/6 21.49 62,400 783,776 31,432 附表八: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林阿慎 陳建榮 陳泳龍 (+31,432) 黃木圳 (+126,660) 黃木山 賴美麗 黃慈黃慈如 (+99,084) 陳振松 (+31,432) 合 計 陳進華 (-288,608) 31,432 126,660 99,084 31,432 288,608 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 陳林阿慎陳建榮陳泳龍應負擔之補償金額,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4)黃木山賴美麗黃慈妏、黃慈如應負擔之補償金額,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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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