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原 告 余慧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附帶民事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聲請發還扣押物附帶 民事賠償狀所示二、所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余慧仁係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處罪刑後,經其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撤銷改判,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轉讓禁藥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 字213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件原告余慧仁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本件原告即屬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行為人,而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則其主張於 上揭刑事案件中有扣押物未經發還而受有損害,因之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誤解前揭法律規定之意義,則本 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件:聲請發還扣押物附帶民事賠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