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號
TYDM,112,金簡上,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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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皓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詩皓(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允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以汽車向當鋪借款,因當鋪借款利息太 高,故於111年2月、3月間於網路上搜尋、接洽民間貸款, 欲以貸款償還當鋪借款,始在Facebook找到「聯合融資」公 司聯絡,並以Line聯繫,依被告與「聯合融資」的對話紀錄 可知,係「聯合融資」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並告知被告確 有信用卡款項遲交及車貸紀錄,令被告相信「聯合融資」確 為民間貸款業者,並取得被告信任,說明製作金流過程,被 告始依指示交付存摺及密碼,甚且於被告交付存摺及密碼後 ,「聯合融資」之人尚向被告表示程序有在進行,陌生電話 是銀行照會,顯見被告認為上開行為屬於貸款所需程序,主 觀上不具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接獲永豐銀行電話詢問帳戶資金流動可 能被盜用,遂於同日至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查 詢發現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即配合員 警製作筆錄並提供本件對話紀錄,被告主動報案之行為,可



證被告係誤信「聯合融資」之美化帳戶說詞,否則當無主動 至派出所報案之理。且被告於111年3月、4月間有正當工作 ,並有固定薪資轉帳,僅因薪轉帳戶餘額不高,急需資金始 誤信「聯合融資」所稱交付帳戶可美化金流之說詞,而配合 交付存摺及密碼。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行,並執 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交 付予自稱「聯合融資」之業務收受,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提供與「聯合融資」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7至51頁),並經本院勘 驗被告手機確認對話紀錄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簡上卷第178、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件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詐騙後,於附件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及金額」至被告所申 辦之本件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附件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㈣、被告一再辯稱案發當時急需借錢,因貸款而遭「聯合融資」 之所騙,誤信對方要為其製作金流,並提供對話紀錄為憑乙 節。然查: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 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 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 提升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



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 ,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 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 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 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 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 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本件被告自承大學肄業,現擔任園藝業,前曾從事人力派遣 及水電等工作(見簡上卷第194、197頁),足見行為時年滿 32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自承曾辦理過車貸(見簡上卷第191頁),對於金融帳 戶使用、核貸之程序,相較其他從未辦理過貸款,或無工作 經驗之人有更多接觸及理解,則其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 節,當無不知之理。
3、觀之被告與「聯合融資」之對話紀錄(見簡上卷第180-1至1 80-11頁),「聯合融資」僅要求被告填寫其傳送之個人基 本資料,且非為公司正式文件之表格形式,而是以Line對話 室窗複製貼上的訊息形式(見簡上卷第180-2頁),而被告 僅在訊息內依訊息要求填載個人資料,對於填寫之任職公司 亦無庸提出證明資料,且綜觀對話內容,「聯合融資」始終 未曾提供任何名片、公司地址、電話等具有辦理貸款業務之 相關資料,「聯合融資」向被告要求提供其雙證件後,於翌 (15)日旋即邀約被告碰面,而被告向「聯合融資」詢問: 「(見面時)我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嗎?」,「聯合融資」要 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汽機車行照、存摺,此情與一般辦理貸 款需檢附財力證明,比如收入證明、職業證明或不動產所有 權證明等相迥,況被告自承曾辦理過車貸,自對貸款所需資



料知之甚明,始會主動詢問「聯合融資」,然「聯合融資」 要求其準備之資料既與一般貸款相迥,無須任何職業、財力 證明,則被告實無可能僅憑對方告知其有信用卡遲交及車貸 等情,即有理由相信對方係合法代辦貸款之專業人員,是其 辯稱「誤信」云云,實難採信。
4、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聯合融資」先向被告詢問:「目 前有哪些貸款?」,被告隨即向「聯合融資」表示:「我現 在有車貸」、「中租」等語,「聯合融資」又向被告表示: 「剛剛我才收到公司傳來您的資訊」,被告向「聯合融資」 表示:「我只知道我銀行信用不好」,「聯合融資」則向被 告表示:「您本身有用信用卡都遲交」、「車貸是中租融資 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80-4、180-6頁),可知是被告先 告知「聯合融資」其有中租的車貸,且銀行信用不好,「聯 合融資」始順著回應被告之對話,而稱被告有信用卡遲交及 中租車貸,既係被告先主動告知「聯合融資」,「聯合融資 」始順被告話語回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可誤信「聯合融資 」能以其雙證件查出其信用資料,而認「聯合融資」為民間 合法辦理貸款業者。
5、再者,「聯合融資」向被告表示:「如果您資料不夠漂亮, 業務會教您怎麼做,盡可能做漂亮點,如果願意配合所需要 貸的資金應該沒問題」,爾後被告即未再就貸款及帳戶返還 事宜進一步詢問「聯合融資」等情(見簡上卷第180之10頁 ),可知「聯合融資」的話術中,並未向被告宣稱其與銀行 業者之關係,或如何以提款卡及密碼製做出入帳,其方式、 次數、金額來源如何達到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標準,且未出 示其他文件資料等專業資訊,僅聲稱與申貸手續無關之「願 意配合所需要貸的資金應該沒問題」等空泛性話語,是其辯 稱係遭「聯合融資」之所騙乙節,亦難採信。況且,被告供 稱:我於3月16日與「聯合融資」業務碰面交付資料,我當 時交給對方本件帳戶存摺、密碼及證件,對方拿一種很像借 款但又不是分期的,不像我辦車貸的那種,是借款證明,只 有說分期的期數及金額,沒提到利率,貸款下來後,應該是 會見面,他說會再跟我聯絡等語(見簡上卷第190、191頁) ,是其對於自身還款權益重要事項之核貸時間、核貸銀行、 貸款利率均未具體知悉,且代辦對方並未要求其填寫正式貸 款格式文件,甚且與其辦理車貸文件不同,又未將貸款申請 書影本1份交付,此與常情有違,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 ,其對於辦理貸款時應注意約定之利率及約定書等事項,理 當詢問明確並留存約定書,又對於核貸後如何取回本件帳戶 資料,被告亦未確認對方聯絡地址、方式,而係處於被動地



位,等待對方聯繫,可見被告係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乃依 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其有幫 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次者,縱使「聯合融資」表示要為被告製造金流紀錄以利申 貸,然被告與其前非相識,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進行任何 查證,且與其過去貸款流程、經驗不同,則被告應已察覺有 異,豈會逕信「聯合融資」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係製作金流等 詞屬實;甚且,「聯合融資」僅要求其提供存摺及密碼,則 「聯合融資」竟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 存入被告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掛失存摺,或以提款卡擅自 提領「聯合融資」存入資金之風險,益徵「聯合融資」所稱 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被 告竟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存摺資料,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另者,本件帳戶在被告交出存摺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42元,有該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 且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10日之後就沒在派遣公司工作,因此 不會有薪水轉入本件帳戶內,改做水電工作,薪水是領現金 的方式(見簡上卷第193、194頁)。查,製作金流之目的, 意在使金融機構認為其有資金往來,有償債能力,使審核通 過,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 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餘額 所剩無幾,甚至且並非薪轉帳戶,被告此舉顯悖常情,顯與 助益貸款之目的相違,被告仍執意為之,堪認其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
㈤、至被告事後固因先接獲永豐銀行電話詢問帳戶資金流動可能 被盜用,遂於同日至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惟被告係於 111年3月16日將本件帳戶交付給對方,於交付當日「聯合融 資」向被告表示:「陳先生已經有在進行囉,如果有陌生電 話麻煩注意一下,可能是銀行照會喔」等語,直至4月21日 「聯合融資」即主動離開聊天室,被告均未有向「聯合融資 」詢問貸款事宜,甚且見「聯合融資」離開聊天室,仍未質 疑「聯合融資」何以在貸款尚未辦妥前即先離開,被告果真 遭「聯合融資」所騙,此時豈有不擔憂貸款無法成功,存摺 資料無法取回之理,而應立即主動向銀行查詢本件帳戶以及 至警局報案,然被告擇此不為,卻直至「聯合融資」離開聊 天室後之4日,於接獲永豐銀行電話,始至警局報案,此與 一般正常辦理貸款程序,於交付重要金融資料後,突然聯繫 不到辦貸業者,而為急於找尋辦貸業者,遂求助員警及銀行



之情形相悖,反與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存摺資料,於交付帳 戶資料後,對於帳戶資料之流向不再聞問之情形相同,益徵 被告自始至終即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存摺資料,以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縱其事後 向警報案,被害人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領取,而無從防範, 是就此節仍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與是否 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 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㈦、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審酌被告被告任意交出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 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綜合衡 量,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 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犯行,並無量刑顯 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並無 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 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詩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 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75號
  被   告 陳詩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皓李健琮(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分別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陳詩皓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泳霖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泳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許,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泳霖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吳泳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吳泳霖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詩皓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李健琮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陳詩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吳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吳泳霖聯繫,佯稱欲領取獲利,需支付稅收及手續費等語。 另案被告李健琮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詩皓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4月14日9時53分許,先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健琮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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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