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0號
TYDM,112,金簡,60,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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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029、29897、292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36025、34635、51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鄭 宇翔知悉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入本案 帳戶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 ,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 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25、34635、5 1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 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人為詐欺、及其後 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率爾將本案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 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依卷 存資料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並填補其等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 並未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 量為7人,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 民國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素 行狀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金 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 匯款後未久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盡盡,是既查無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 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劉威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證據資料 1 郭瑞珍(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耀文老師」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郭瑞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6,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14分許 ①郭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39號卷第17至19頁、第37頁) 2 侯力維(提告) 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美玲」、「張磊」及「林耀文」等,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80萬元 111年3月4日12時3分許 ①侯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97號卷第39至40頁、第73頁、第77至93頁) 3 謝惠蘭(提告) 於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嘉怡」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謝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4,800元 111年3月4日14時51分許 ①謝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29號卷第9至11頁、第19頁) 4 李俊枝(提告) 於110年1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語嫣」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李俊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88萬元 111年3月4日11時20分許 ①李俊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35號卷第13至15頁、第23頁、第83至109頁) 5 林春源(提告) 於111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uly-富地金融」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林春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111年3月7日11時17分許 ①林春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截圖。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25號卷第11至13頁、第31頁) 6 羅江雲(提告) 於111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嘉怡-Allen」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羅江雲、黃丹珍陷於錯誤而共同籌備資金,並由羅江雲匯款。 50萬元(羅江雲、黃丹珍各25萬元) 111年3月7日11時11分許 ①羅江雲、黃丹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1至17頁、第37頁) 7 黃丹珍(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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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