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6號
TYDM,112,金簡,56,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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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512號、38584號、397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47
6號、41598號、42244號;110年度偵字第43131號、110年度偵字
第39093號;111年度偵字第8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253號;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111年度偵字第12307
號;110年度偵字第355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379號;111年度
偵字第36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8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111年度偵
字第15789號;111年度偵字第4082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行認定如下外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166-16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張裕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 得遭掩飾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臺灣某處,將 其所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許 金田」之人,並因此獲得上揭不法報酬。而「許金田」或其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 詐騙金額至前揭本案帳戶,上揭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提款或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遭 詐並報警處理,因而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申



辦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即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 許金田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件之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將附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列之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迨許金田或其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旋以提款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贓款 提領或轉匯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 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 被告對於上情當屬可預見,卻仍因許金田給付其1萬3千元而 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 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 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76號、415 98號、42244號;110年度偵字第43131號、110年度偵字第39 093號;111年度偵字第8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253號;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111年度偵字第1 2307號;110年度偵字第355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3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7號;111年度偵 字第10586號;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 3號;111年度偵字第15789號;111年度偵字第40824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5號,移送併辦審理 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㈥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 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甚 至密碼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 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 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 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 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財物之損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資料予他人,因而



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167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固載被告所獲之不法報酬為1萬5千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係供承許金田本來說好租帳戶1個月要給我1萬5千元, 但是又和我說他沒什麼錢,我就只跟他拿1萬3千元等語(見 本院審金訴字第16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不法 所得有逾前揭本院所認定之數額,則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 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匯款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該部分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塗又臻吳怡蒨洪國朝邱健盛邱文中、楊朝森、李旻蓁、彭師佑、王俊蓉、李韋誠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案  號 1 林睿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Omi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萍」向告訴人林睿禹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睿禹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2分匯款)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3512號、第38584號、第39796號 2 黃鉉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翰」向告訴人黃鉉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鉉鈞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匯款) 15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3512號、第38584號、第39796號 3 游心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 lee」向告訴人游心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心辰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萬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3512號、第38584號、第39796號 4 張雅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上午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惠」向告訴人張雅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文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0年5月24日)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 5 陳怡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宇」向告訴人陳怡臻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臻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 6 陳品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以Instagram聯繫告訴人陳品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員兼職」、「林建榮」、「姜專員」向陳品璇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璇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晚間9時4分許匯款)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 7 蕭佳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蕭佳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宇」向蕭佳勳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蕭佳勳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 4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 8 林奕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林奕涵,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ho」向林奕涵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奕涵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 9 蔡亞典(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OMI」聯繫被害人蔡亞典,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亞典佯稱:可以透過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亞典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 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 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 9,000元 10 吳佳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以某社群網站聯繫告訴人吳佳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偉」向吳佳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益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 11 陳藝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以「Instagram」社群網站聯繫告訴人陳藝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nah」向陳藝安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藝安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 12 羅慧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以「投資平台-鑫盛」聯繫告訴人羅慧蜜,並向羅慧蜜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慧蜜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 13 蘇鈺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向告訴人蘇鈺婷佯稱:可以透過「MD company」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蘇鈺婷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3號 14 袁瑜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袁瑜壕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袁瑜壕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57分許 2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9093號 15 黃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翔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翔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43131號 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27分許 2萬2,000元 16 溫慧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向溫慧文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溫慧文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41476號、第41598號 、第42244號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 2萬4,320元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 2萬元 17 劉于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Instagram」社群網站聯繫告訴人劉于禎,向劉于禎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禎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許 3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41476號、第41598號 、第42244號 18 陳品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網站聯繫告訴人陳品霏,向陳品霏佯稱:可以透過「美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霏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 3萬元 19 李裕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N」向告訴人李裕智佯稱:可以透過「GO MARKETS」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裕智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1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0號 20 陳凱閎(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睿」向告訴人陳凱閎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凱閎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86號 21 江文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女神」、「Gc_偉豪會長」向告訴人江文芳佯稱:可以透過「OHO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江文芳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79號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22 許榕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女神」、「Gc_偉豪會長」向告訴人許榕芷佯稱:可以透過「OHO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許榕芷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35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2307號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4分許) 8萬元 23 吳萬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郁」向告訴人吳萬軍佯稱:可以透過「JFBBI」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吳萬軍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5530號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 10萬元 24 劉子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晨」向告訴人劉子豪佯稱:可以透過某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劉子豪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6時1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5530號 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1,000元 25 李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東銘」向告訴人李冠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李冠樺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253號 26 李逸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向告訴人李逸嫻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逸嫻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7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253號 27 王心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 Hao-峻豪」向告訴人王心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BAG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心蕙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87號 28 王柔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 Lee」向告訴人王柔云佯稱:可以透過「ELpari MarKets」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柔云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號 29 陳彥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廷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彥廷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3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號 30 鍾育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下午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妤」向告訴人鍾育雯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育雯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2號 31 蔡佩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佩蓉佯稱:可以透過投資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蔡佩蓉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38萬6,660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 32 劉騏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 Hao-峻豪」向告訴人劉騏睿佯稱:可以透過投資「BAG國際數位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劉騏睿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28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89號 33 曾文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ng」向告訴人曾文婷佯稱:可以透過投資「金融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曾文婷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 9萬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0824號 34 黃俐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c偉豪會長」向告訴人黃俐瑄佯稱:可以透過投資「OHO娛樂城」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俐瑄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5號 35 林侑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敏」向告訴人林侑弦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PhillipCapital U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2日夜間9時1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夜間9時1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5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12號
第38584號
第39796號
  被   告 張裕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 得遭掩飾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灣某處,將其所 持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自稱「許金田」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林 睿禹、黃鉉鈞、游心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睿禹、黃鉉鈞、游心辰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裕興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睿禹、黃鉉鈞、游心辰於警詢之指訴。 ㈢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表、永豐銀行函復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睿禹 110年6月間某日連絡後佯裝投資獲利 110年6月23日13時22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 110偵33512 2 黃鉉鈞 110年5月間連絡後佯裝投資獲利 110年6月22日12時30分 15萬5000元 永豐銀行 110偵38584 3 游心辰 110年6月10日連絡後佯裝投資獲利 110年6月23日13時39分 1萬2000元 永豐銀行 110偵3979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76號
第41598號
第42244號
  被   告 張裕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裕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 得遭掩飾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持用之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許金田 」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温慧文劉于禎陳品霏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永豐銀行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裕興之供述。
㈡告訴人温慧文劉于禎陳品霏於警詢之指訴。 ㈢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表、永豐銀行函復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紀 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 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512號、第38584號、第3979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温慧文 110年5月20日連絡後佯裝投資獲利 ①110年6月22日 13時7分 ②110年6月22日 13時45分 ③110年6月22日 13時53分 ①5萬元 ②2萬4320元 ③2萬元 永豐銀行 110偵41476 2 劉于禎 不詳時間連絡後佯裝投資獲利 110年6月23日15時30分 3萬3000元 永豐銀行 110偵41598 3 陳品霏 110年2月間連絡後佯裝投資獲利 ①110年6月23日11時58分 ②110年6月23日12時 ①3萬元 ②3萬元 永豐銀行 110偵4224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31號
  被   告 張裕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訴字24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裕興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灣某處,將其所持用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 價,提供予自稱「許金田」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 裕興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 柏翔佯稱投資已獲有利益,需先繳交部分款項才能將獲利領 出云云,致黃柏翔陷於錯誤,進而㈠於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 57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3萬2,000元至張裕興之永豐銀行帳 戶內;㈡復於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27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 2萬2,000元至張裕興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而造成黃柏翔財產上損失。嗣黃柏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始由警查悉上情。案經黃柏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裕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張裕興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四)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文 字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12號、第38584號、第3979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案 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 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93號
  被 告 張裕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512、38584、39796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裕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 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 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金田(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另案偵辦中),張裕興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許金田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張裕興上 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袁 瑜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袁瑜壕陷於錯誤,遂於 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張裕興上 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利用網路銀行將該款項匯出,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袁瑜壕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裕興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袁瑜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存摺明細。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五)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四、併案理由:被告張裕興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12、38584、39796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號
  被   告 張裕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樂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裕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 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造成 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灣某 處,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代價,提供予自稱「許金田」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使鍾育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 永豐銀行帳戶,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鍾育雯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張裕興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72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育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LINE聊天 對話內容截圖、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12、38584、3 979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 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3512、38584、39796號起訴,現由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樂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 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 告訴人鍾育雯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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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