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574號、第38175號、第4037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1年度
金訴字第8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軒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 取詐欺贓款予詐欺者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者對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所示時間、方式施行詐騙,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聖軒所有之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黃聖軒再依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日期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
二、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6907號函及附 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玉山個(集)字 第1110096965號函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對於告訴人施詐之人是
否即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之人、抑或第三人,依卷 附事證尚無從逕予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不宜遽依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指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雖認本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地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 法條(111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5至36頁 ),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 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使詐欺者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詐欺者間,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分別就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數 次提領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 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 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整體詐欺 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 責。若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 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被 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6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法 益,係犯共同一般洗錢罪6次,並應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6
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數告 訴人受害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上揭各次犯行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甘冒 風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更 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行為甚屬可議,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 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 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 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即轉交他人,此外,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已交其他人,如前說明,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及金額 ㈠ 楊曉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54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楊曉昀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8,16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6日下列時間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 ⑴、17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7時41分許提領1萬8,005元 ⑶、17時45分許提領5萬元 ⑷、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5元 ⑸、18時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⑹、18時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⑺、18時13分許提領1萬4,005元 (共計15萬0,030元) ㈡ 邱柏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56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邱柏元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7時31分、3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3萬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㈢ 許貞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許貞羚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7時59、18時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3,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㈣ 阮信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9時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阮信傑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9時19分、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6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6日下列時間自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 ⑴、19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9時2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19時2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⑸、19時29分許提領1萬3,005元 ⑹、19時3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⑺、19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⑻、19時41分許提領1萬3,005元 (共計14萬6,040元) ㈤ 林鴻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8時59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林鴻瑋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9時29分許,分別匯款3,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㈥ 林正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5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與林正偉聯繫,佯稱信用卡溢付款項須解除設定等語。 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9時0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6日下列時間自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 ⑴、19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9時2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19時2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⑸、19時29分許提領1萬3,005元 ⑹、19時3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⑺、19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⑻、19時41分許提領1萬3,005元 (共計14萬6,04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74號
110年度偵字第38175號
110年度偵字第40371號
被 告 黃聖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軒自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 入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黃聖軒與前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黃聖軒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嗣因楊曉昀、邱柏元 、許貞羚、阮信傑、林鴻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曉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邱柏元、許貞羚、 阮信傑、林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聖軒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曉昀、邱柏元、許貞羚、阮信傑、林鴻瑋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楊曉昀、邱柏元、許貞羚、阮信傑、林鴻瑋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楊曉昀、邱柏元、許貞羚、阮信傑、林鴻瑋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黃聖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係於密接之時間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 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之詐欺犯罪所得53萬0070元,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所收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及金額 1 楊曉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54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楊曉昀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1816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自前揭郵局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7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17時41分許提領1萬8005元、17時45分許提領5萬元、同日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5元,18時1分許提領2萬0005元、18時2分許提領1萬0005元、18時13分許提領1萬4005元,共計15萬0030元 2 邱柏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56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邱柏元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7時31分、3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59元、3萬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3 許貞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許貞羚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7時59、18時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4 阮信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9時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阮信傑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9時36分、3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6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自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2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4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9分許提領1萬3005元、19時3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9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41分許提領2萬0005元,共計38萬0040元 5 林鴻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8時59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林鴻瑋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9時29分許,分別匯款3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黃聖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無貴院案號,僅列明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574、38175、40371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聖軒自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574、38175、40371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 入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黃聖軒與前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黃聖軒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嗣因林正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正偉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被告黃聖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正偉於警詢之 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林正偉之轉帳匯款憑證 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聖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用以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74、38175、40371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尚無貴院案號,有前案起訴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及金額 1 林正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5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與林正偉聯繫,佯稱信用卡溢付款項須解除設定等語。 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10年7月16日19時0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自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2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4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9分許提領1萬3005元、19時3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9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41分許提領2萬0005元,共計38萬0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