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梁金葉
盧彥彤
盧昭儒
盧怡寧
盧慧寧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
字第12、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被告等
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梁金葉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盧彥彤、盧昭儒、盧怡寧、盧慧寧均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另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復由盧梁 金葉前往桃園○○○○○○○○○申請…」,補充為「復由盧梁金葉於
111年3月22日前往桃園○○○○○○○○○申請…」,證據補充「被告 盧梁金葉、盧彥彤、盧昭儒、盧怡寧及盧慧寧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 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 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 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 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 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 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 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 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 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梁金 葉、盧彥彤、盧昭儒、盧怡寧及盧慧寧(下稱被告盧梁金葉 等5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除取得選 舉人資格,且經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惟均未前往投 票,故核被告盧梁金葉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 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被告盧梁金葉等5人與證人盧火壽之間,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梁金葉等5人已著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以幽靈人口遷移 戶籍方式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 ,被告盧梁金葉等5人均無視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影響民 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公眾之利益,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盧梁 金葉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起因為盧梁金葉與 盧火壽欲支持候選人彭永涼,始決意遷移戶籍,而被告盧彥 彤、盧昭儒、盧怡寧及盧慧寧為盧梁金葉與盧火壽之子女, 係處於配合父母決策之地位,尚非主謀,另兼衡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盧梁金葉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 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盧梁金葉等5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 院審酌被告盧梁金葉等5人所為妨害投票犯行,對國家選舉 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均 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盧梁 金葉等5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 次。
四、褫奪公權:
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 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盧梁金葉等5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 、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 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併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對被告盧梁金葉等 5人所科處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 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皆應執行褫奪公權,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 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
被 告 盧梁金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彥彤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昭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怡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梁金葉、盧彥彤、盧昭儒、盧怡寧、盧慧寧均具有民國11 1年11月2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第3屆 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里長、復興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之
桃園市新屋區笨港里(下稱笨港里)里長投票權,詎渠等竟 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彭永涼能順利當選笨港里里長,明知渠 等均未實際居住於笨港里,竟仍與盧火壽(另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彭永涼能當選笨港里里長之意圖,以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盧梁金葉與盧火壽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 決定舉家遷移戶籍至笨港里以支持彭永涼後,由盧梁金葉轉 知盧彥彤、盧昭儒、盧怡寧、盧慧寧並獲得渠等應允,及取 得渠等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復由盧梁金葉前往桃園○○○○ ○○○○○申請將盧梁金葉、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盧昭儒 原分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戶籍,遷移至不知情之盧彭友妹位在桃園市○○區○○里○ ○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進而使不知情之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人員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嗣 經戶政機關將渠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使該選 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後因察 覺警方前往蒐證恐遭追查而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未致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梁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梁金葉及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盧昭儒均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惟為取得笨港里里長之選舉權以投票支持候選人彭永涼,由被告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盧昭儒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與被告盧梁金葉,再由被告盧梁金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被告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盧昭儒以及自己之戶籍共同遷移至桃園市新屋區笨港里,並取得該里里長之選舉權,嗣因警方查緝心生畏懼,且候選人彭永涼亦要求被告盧梁金葉不要前往投票,被告盧梁金葉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事實。 2 被告盧怡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怡寧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身分證與被告盧梁金葉,由被告盧梁金葉代為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然被告盧怡寧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等事實。 3 被告盧慧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慧寧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盧梁金葉共同前往桃園○○○○○○○○○辦理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等事宜,然被告盧彥彤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等事實。 4 被告盧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彥彤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身分證與被告盧梁金葉,由被告盧梁金葉代為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然被告盧彥彤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等事實。 5 被告盧昭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昭儒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身分證與被告盧梁金葉,由被告盧梁金葉代為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然被告盧昭儒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火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梁金葉、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盧昭儒均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惟為取得笨港里里長之選舉權以投票支持候選人彭永涼,而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由被告盧梁金葉將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盧昭儒以及自己之戶籍遷移至桃園市新屋區笨港里,並取得該里里長之選舉權,嗣因候選人彭友涼向其表示已遭司法偵辦,不想害到其他人,而要求被告盧梁金葉於投票日不要前往投票等事實。 7 被告盧梁金葉、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盧昭儒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111年桃園市第3屆里長選舉人名冊 證明被告盧梁金葉、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盧昭儒原均非設籍於桃園市新屋區笨港里,然於111年桃園市新屋區第3屆里長投票日4個月前之111年3月22日,由被告盧梁金葉本人為自己及代被告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及盧昭儒一同遷入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並均有被編入111年第3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之事實。 8 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盧梁金葉、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盧昭儒均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 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 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 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 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 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96 年1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 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 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 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 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再按,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 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 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 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 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 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 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 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 ,作為本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 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 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 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 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 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 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三、查被告盧梁金葉與同案被告盧火壽共同謀議遷移戶籍以支持 笨港里里長候選人彭永涼後,由被告盧梁金葉取得被告盧怡 寧、盧慧寧、盧彥彤、盧昭儒之同意,並代為前往桃園○○○○ ○○○○○辦理遷徙戶籍之事宜,是渠等主觀上對於虛偽遷徙戶 籍妨害投票之著手均有認知及意圖,客觀上業已著手虛偽遷 徙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而發生使非新屋區笨港里里民者取 得該里里長選舉資格而影響該選舉公平性及正確性之危險, 其後縱上開被告於取得選舉權後未前往投票,依前開最高法 院意旨,亦構成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罪之未遂犯。四、核被告盧梁金葉、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及盧昭儒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又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盧梁金業 、盧怡寧、盧慧寧、盧彥彤、盧昭儒與同案被告盧火壽間, 分別均為達其相同犯罪之目的,使笨港里里長候選人彭永涼 順利當選,直接或間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上開說明,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