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華
陳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109年度偵字第10500號
、第10501號、第10502號、第10503號、第105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華(綽號阿正)、丙○(綽號彥祖)、沈立揚(綽號彼 得)、王詳平均為謝仁傑之友人(謝仁傑、沈立揚、王詳平 所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謝仁傑為樂玩國際娛 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玩公司)之負責人,樂玩公司係以 僱傭男子陪客人喝酒、唱歌並收取費用為業務(俗稱男公關 或男傳播),丙○亦為樂玩公司員工,許哲銘則為王詳平之 友人(許哲銘所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詎蘇建 華等人竟共同對樂玩公司之男傳播許晉瑋、乙○○、甲○○為下 列行為:
㈠、緣許晉瑋於樂玩公司微信群組中,因欲離職而與謝仁傑發生 糾紛,謝仁傑乃於民國109年1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翌日 凌晨0時49分許,命王詳平、許哲銘及少年許○哲(91年4月 生)、少年呂○庭(91年5月生)等4人邀許晉瑋至桃園市○○ 區○○路00號7樓之2樂玩公司實際營業處談判,許晉瑋至樂玩
公司後,因與謝仁傑發生爭執,蘇建華乃與謝仁傑、沈立揚 、王詳平、許哲銘及少年許○哲、少年呂○庭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蘇建華向許晉瑋丟擲不明物品,並對其恫稱 :你對老闆不禮貌,看要怎麼處理,看要賠錢還是道歉,不 處理就帶你到山上埋掉等語,許晉瑋則表示沒錢,謝仁傑乃 命王詳平出手毆打許晉瑋,然因王詳平礙於與許晉瑋之交情 ,遂指示許哲銘及少年許○哲、呂○庭出手毆打許晉瑋,沈立 揚亦乘機毆打許晉瑋背部,致其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 併瘀青、頸部挫擦傷併瘀青、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雙上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 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沈立揚復持客觀 上足以以假亂真,然實際無殺傷力之道具槍作勢走向許晉瑋 ,並對其嗆聲,謝仁傑即附和阻擋沈立揚並佯裝稱不要開槍 ,謝仁傑另持刀及高爾夫球桿指向許晉瑋,並對其恫稱:你 哪隻手不要了等語,使許晉瑋心生畏懼,此時蘇建華則要求 許晉瑋向謝仁傑道歉並繼續留在樂玩公司工作,許晉瑋因受 上開強暴行為而應允之,因而使許晉瑋行無義務之事。㈡、謝仁傑於108年5、6月間某日,因乙○○前一日較晚回樂玩公司 打卡,懷疑乙○○與客人私下發生性行為,竟與丙○、王詳平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謝仁傑指示丙○拿本票予乙○○ ,以其違反公司規定而命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本票並扣薪水,期間王詳平則持熱熔膠條把玩,並對乙 ○○恫稱:看要不要被打幾下或簽本票等語,致乙○○因心生畏 懼,擔心被打而簽立本票,以此方式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 。
㈢、甲○○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樂玩公司內,因與樂玩 公司幹部爭執薪水問題,蘇建華、丙○及謝仁傑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丙○當眾對在場之人稱甲○○違反公司 規定與客人發生性行為,謝仁傑即持熱熔膠條在旁揮舞並命 甲○○呈拱橋姿勢趴下,因甲○○遲疑,蘇建華即幫腔叫甲○○快 一點做,甲○○因心生畏懼而不敢不從,謝仁傑遂持熱熔膠條 打甲○○屁股三下,致甲○○受有屁股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犯 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 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許晉瑋、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蘇建華、丙○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蘇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一第345頁 、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135頁),核與證人許晉瑋、許○ 哲、呂○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83 2號卷第16至17頁、第289至291頁、109少連偵151號卷第77 至79頁、第141頁、第222頁、第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WeChat聊天紀錄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4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09他832號卷第27至35頁、第 61至63頁、109少連偵236號卷三第181頁、第497至499頁) ,復有謝仁傑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沈立揚所有之黑色模 擬槍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蘇建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135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詳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832號卷第156頁、第322頁 、109偵10501號卷第13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三 第212至222頁、第225至227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蘇建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135頁),核與證人 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832 號卷第33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三第300至303頁 、第305至30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109偵10500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二第343至345頁、第355至363頁), 足認被告蘇建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在場 ,但不是我叫甲○○趴下的,他當天會被處罰不是違反公司規 定,是他的薪水被公司持帳的幹部扣押,而導致他們糾紛;
我當天雖然有跟在場的人說甲○○違反公司規定,跟客人發生 性行為的事情,但是他被打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
⑴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當天確實有說甲○○違反公司規 定與客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 二第2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登登」的公關 跟甲○○要紅包,「登登」有證據說甲○○違反規定跟女客發生 性關係,108年12月19日晚上開會在處理這件事情,當天早 上甲○○跟其他幹部有薪水的爭執,當下就一起處理;當天開 會前面提到發生性行為,後面比較多在爭執薪水部分,甲○○ 被打兩個都是原因,主因還是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三第308頁、第312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所有員工被 叫回公司,丙○、謝仁傑、蘇建華在場,因為我跟幹部爭執 薪水問題,丙○當大家面說我違反規定跟客人發生性行為, 謝仁傑並無求證就直接叫我拱橋趴下,當下我質疑,蘇建華 就幫腔叫我快一點,謝仁傑拿熱熔膠條打我屁股三下,我當 時有受傷等語(見109他832號卷第330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8年12月19日我有跟公司幹部發生爭執薪水的問題 ,我拿不到我應有的薪水,當天謝仁傑、蘇建華、丙○在場 ,丙○當大家面說我違反規定跟客人發生性行為,謝仁傑並 無求證就叫我拱橋趴下,蘇建華跟丙○叫我趕快動作,謝仁 傑拿熱熔膠條打我屁股,我不是自願被謝仁傑打屁股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0至303頁、第305至306頁),而甲○○於 案發當日遭被告謝仁傑以熱熔膠條毆打屁股三下,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109偵1 0500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二第343 至345頁、第355至363頁)。
⑶證人甲○○因遭樂玩公司幹部扣薪,曾於108年12月19日請證人 林易瑲協助處理,有證人甲○○與林易瑲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二第87至105頁),證人林 易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9日甲○○有跟我聯絡, 看我能不能幫他拿到薪水,因為他薪水被扣押,還有講到跟 其他公關的不愉快,彼此客人有重疊到,被索討紅包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三第319至320頁)。 3.互核被告丙○上開供述、證人甲○○、林易瑲上開證述可知,1 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證人甲○○在樂玩公司內,與幹部 爭執薪水問題,被告丙○當眾對在場之人稱甲○○違反公司規 定與客人發生性行為,謝仁傑即因此命甲○○呈拱橋姿勢趴下 ,被告蘇建華亦幫腔叫甲○○快一點做,甲○○因心生畏懼而不
敢不從,謝仁傑遂持熱熔膠條打甲○○屁股三下,而以此強暴 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甲○○遭謝仁傑命呈拱橋 姿勢趴下,並持熱熔膠條打屁股三下,與其當眾稱甲○○違反 公司規定與客人發生性行為一事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後、被告蘇建華為事實欄一 、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 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1.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建華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蘇建華與謝仁傑 、王詳平、許哲銘、沈立揚、少年許○哲、少年呂○庭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 與謝仁傑、王詳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蘇建華、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被告蘇建華、丙○與謝仁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建華所犯上開2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共犯許○哲、呂○庭於案發時間固均未滿18歲,然 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被告蘇建華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於案發 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蘇建華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率為前揭強暴、脅 迫行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蘇 建華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蘇建華已與許晉瑋、甲○○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一第315 頁、第31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其 等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蘇建華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 ,對許晉瑋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⑵被告蘇 建華、丙○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對甲○○尚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頁分別定有明文。 3.上開被告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⑴許晉瑋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蘇建華之傷害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 一第309頁);⑵甲○○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蘇建華之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 卷一第311頁),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丙○。因上開被 告所涉傷害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建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蘇建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蘇建華 2 帳冊 5本 3 黃才銘借款資料(含黃崇喜名片1張) 1份 4 行動電話(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