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
字第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昌為桃園市○○區○○○ 街000○000號太子國際村之社區保全,於民國111年2月20日 上午9時36分許,與上開社區之訪客即告訴人張育慈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內,徒手拉 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5-32頁), 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 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