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8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壢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英妹因誤認告訴人劉紋萍罵其,竟於 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人居所內之白色塑 膠水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43至45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