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駿滎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駿滎、趙俊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旁停車場,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德裕,致告訴人陳德 裕受有頭部撞擊合併鼻梁擦挫傷及右臉頰疼痛、上唇內側擦 挫傷、右前部鈍挫傷、左膝與左小腿鈍挫傷、疑腹部鈍挫傷 等傷害。被告趙俊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殺豬刀(未扣案 )揮砍告訴人林高輝左手,致告訴人林高輝受有左前臂撕裂 傷約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傅駿滎、趙俊傑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傅駿滎、趙俊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德裕、林 高輝於11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當庭具狀撤回傷害告 訴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7頁、第195頁、第197頁),則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傅駿滎、趙俊傑被訴共同傷 害告訴人陳德裕及被告趙俊傑被訴傷害告訴人林高輝等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