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72號
TYDM,112,聲保,72,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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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敦凱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
付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敦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莊敦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年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 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 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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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