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芳茹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媒介使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 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 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準用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 國108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6月16日 ,依外役監縮短刑期2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日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0月29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 12年4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 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9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受 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院斟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者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認為避免受刑人 再有此等行為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確有 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
之規定施以約束,爰依前開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 法侵害之行為。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