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雄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2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雄因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9月,嗣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已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裁定被告假釋中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 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經本院審核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