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席沛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 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 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6 至10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 4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 5 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6 至10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10 所示全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 及附表6 至10 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 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就本件而言 ,本院曾傳真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 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揆諸前 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