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虹湄
受 刑 人 張雲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虹湄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虹湄因受刑人張雲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雲良住○○市○○區○○街000巷00號,具保人呂虹湄住○○ 市○○區○○路000號,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為受刑人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具保3萬元、所留通訊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延緩執行聲請狀在卷可 稽。
㈡聲請人前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11年12月21日向受刑人上開戶 籍地、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及通訊地送達執行通知(應到日期 :112年1月10日),並要求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將沒入保證金,嗣經受刑人於112年1月3日具狀 陳請聲請人延緩執行,並經聲請人准予(農曆)年後執行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延緩執行聲請 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嗣於112年1月13日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具保人上開 戶籍地及通訊地送達執行通知(應到日期:112年1月31日) ,並要求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沒入 保證金,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收受上開通之後,受刑人未到 案,再經警依檢察官拘票於112年2月16日、17日拘提受刑人 未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 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
㈣因具保人嗣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現 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 行具保人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