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明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煌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同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魏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 院,而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