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20號
TYDM,112,聲,92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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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 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2年4月7日桃院增刑理112聲920字第11200 60224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詐欺之同類型之罪,兼 衡此些罪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拘役 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45日),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拘役75日,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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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