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08號
TYDM,112,聲,90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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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同案被告胡少甫等人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法院以具保替代羈押 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惟依同案被告胡少 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等人之供 述、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1 6316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刑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000000000號鑑 定書、被告及同案被告胡少甫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有與 同案被告胡少甫范綱皓共同離開桃園居所前往臺南逃匿 之事實,過往之刑事案件也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涉嫌運輸之毒 品數量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鉅 ,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理之公益,經與被告人 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



,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開始 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不僅 有協助臨櫃匯款繳納112年1月至3月之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倉庫租金11萬4,000元,作為拆分寄藏毒品使用,亦 有協助採買拆分毒品作業所需手套、浴巾及飲品,已有參 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客觀行為,且 其遭查獲時,身上扣案手機內亦存有高度可疑為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角七號」之不詳運毒集 團上手成員之對話紀錄,自已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 大。此外,被告既已有隨同案被告胡少甫從桃園逃匿至臺 南,而於臺南遭緝獲之事實,且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 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涉嫌運輸之毒品 數量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鉅, 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理之公益,是參以被告犯 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 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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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