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廣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廣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廣梅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廣梅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 處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0年11月12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 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 為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 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固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82號刑事 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是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偽造文書、毀棄損 壞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 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本院裁定時業已執行 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 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 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雖具狀陳述其所犯案件皆已執行完畢,並提出法務 部○○○○○○○出監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等資料。然觀諸上開文書,一併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上開文書係指受刑人另犯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 定;③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拘 役20日,繼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59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上開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40日確定;後受刑人即於110年10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拘役40日,至111年1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是受刑人所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同,其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李廣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