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47號
TYDM,112,聲,847,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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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青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青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青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其中編號4、5之備註均應補充「編號4、5已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編號6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0月3日」、備註應更正為「11 1年度執字第10918號」),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4日,附 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5月4日之前,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 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 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 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及6至9所判 處之刑之總和3年有期徒刑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 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大致相同, 情節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羅青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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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