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鍾建凱
被 告 鍾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豪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被告鍾瑞賢、陳偉昌及證人張靖毅、曾貴宏、陳詠晴、彭有德、徐聰貴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及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認為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本案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受限制程度等,認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其住居,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 及證人張靖毅接觸及聯絡,即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112年2月20日起羈押。茲審酌本案 之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 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被告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萬 元為適當,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另命被告 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被告鍾瑞賢、陳偉昌及證人張靖 毅、曾貴宏、陳詠晴、彭有德、徐聰貴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 及聯絡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