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偉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402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4026號所為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並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4026號認本件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然檢察官為前揭執行指揮時,並 未給予受刑人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難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上顯 有瑕疵。又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距離上次所犯酒駕犯行已 相隔3年,可見受刑人對於前次處罰已生警惕,確有悔過真 意,而本次受刑人係於晚間10時許飲酒,嗣於翌日上午6時 許駕車上路,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可見受刑人並非 有意違法,亦無「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個案情節併 有重大妨害公務」之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尚非無疑。再者,受刑人現已積極接受酒 精戒斷之心理及藥物治療,足見其有藉進行治療矯正偏差行 為之真意;另受刑人於111年10月經診斷患有魏尼凱氏腦病 變,需持續接受高壓氧腦治療,若臨時中斷,恐遺留永久性 腦病變,且因患有此病症,致受刑人之行動、平衡、肢體反 應及自我照顧能力無法與身體健康之成人相比,於入監服刑 期間就日常生活之照護上,亦增加獄內醫事人員之負擔。是 此,檢察官認只要酒駕3次以上,不論各次犯行之間隔、主 觀想法、緣由及犯罪情節如何,一概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決定 ,恐稍嫌速斷,而有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聲請 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 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 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 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 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 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 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 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 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 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 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 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 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 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30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於111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上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審核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 ,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 矯治之效故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 核上情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則批 示「可」;嗣桃園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 書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到案,受刑人於 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遵期到署並製作執行筆錄,出具其填畢 之上開意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乙節,其勾選「有意見」,並說明「精神狀況不
大好」。而書記官僅就「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今天自 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 押物是否拋棄」、「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 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 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承上,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 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家裡是否有 未滿12歲以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 」等情為詢問,並待受刑人簽名後,檢具卷證及上開意見書 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依受刑人所陳 ,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 不准易科」,檢察官並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 無不合,而蓋以章戳,且於同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4026號執 行命令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已於112年1月19日保外就醫) 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026號執行卷宗所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執字第1402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 審酌檢察官於第一次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時,並 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是否確有難 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待受刑人到案後,書 記官所為之詢問,似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 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聲請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並 無相關,致使檢察官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 )為綜合評價、權衡;又綜觀全卷查無曾給予受刑人表達是 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未見書記官曾告 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復未給予受 刑人對檢察官最後之決定表示意見之機會,導致受刑人無從 辯駁,即遽以發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 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自屬有明顯瑕 疵。
㈣ 末就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4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 ,易刑顯無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節,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參,惟依據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月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之審核標準,該函示意旨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法 標準。(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上開函示係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 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所研擬之統一標準,然非謂符合上開標準 所定之要件,即應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准 予易科罰金時,仍應就個案情形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件受 刑人本案雖係其於10年內第4次犯酒駕案件,惟於行為人屢 犯同質性犯罪之情形,因其犯罪之動機、原因及情狀本即因 個案而殊,其犯行之「次數」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之判斷,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 僅憑犯罪次數之多寡為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是受刑人 之前3次之酒駕犯行時間分別為103年11月4日、105年3月3日 、108年5月14日,與本件酒駕行為時間之111年3月7日,相 隔已近3年,期間亦無其他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69號、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 第74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20號、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細酌本案 認定受刑人於111年3月6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 住處飲酒,於翌(7)日上午6時14分許駕車出門為警查獲, 有本件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其於飲酒後已休息一夜始駕 車上路,益見受刑人確已因知曉酒駕之危險性而心生警惕, 更因切身體認伴隨而來之刑責而戒慎其行。是受刑人漠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再犯公共危險罪,固值非難,然得否僅因 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次數已達4次,即驟認受刑人有倘 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仍有可議。準此,本件未見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檢察官率執前詞逕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指揮 有不當之處甚明。
㈤ 況本件業經受刑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患有「病患因魏尼凱氏腦病 變,酒精性腦病變,需規則門診追蹤與高壓氧腦治療,若中 斷治療,恐遺留永久性腦病變。」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自111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 月19日保護就醫,對受刑人而言,應具有相當之儆懲效果, 則本件是否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或容有由檢察官依職權再為裁 量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執行程序上與正當程 序之要求未盡相合,且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決定所依憑 者,僅為受刑人共計4次酒駕犯行,未就具體個案情節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亦難認無裁量瑕疵,受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 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爰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由執 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