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范綱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程序即已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父母親前往看守所會面時, 每感慚愧懊悔,在親情羈絆下逃亡可能性已大幅降低,請求 法院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同案被告胡少甫 、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等人之供述、扣案毒 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16316號鑑定 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 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000000000號鑑定書、同案 被告胡少甫、黃彥霖、蔡翔宇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後有從桃園逃匿至臺南以躲避刑責,而於臺 南遭緝獲之事實,其涉及之罪又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 被告涉嫌運輸之毒品數量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 身心健康影響甚鉅,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理之
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於民國 112年2月18日開始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已 有從桃園逃匿至臺南以躲避刑責,而於臺南遭緝獲之事實 ,顯然被告畏罪逃匿之蓋然性甚高,尤以被告涉犯之罪屬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涉嫌運 輸之毒品數量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甚鉅,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理之公益,是參 以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形,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