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王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浩銘之辯護人於民國11 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浩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於111年3月1 日為警扣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9 號卷【下稱偵10099號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 2號、第883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1年、1年1月、1年 1月、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
㈡、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上開判決 雖以「遍查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第883號全卷並無證據 可證係供被告王浩銘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而未就該行動電 話宣告沒收,然本案原係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提起公訴(見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第8頁),復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 領其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贓款予白文隆,且該詐 欺集團成員亦持其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始經本院改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等罪嫌進行審理等情,此有111年度金訴字第642 號、第88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在卷可參,且扣 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尚未經檢警採證完畢,是該行動電話是否確與本案待證事 實全然無關、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 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況行動電 話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茲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認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 逕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具,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物品名稱 IMEI碼及搭載門號 所有人 備註 IPhone廠牌、12Pro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 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含0000-000-000號SIM卡。 王浩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099號卷第41頁) 附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