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治良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
530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
字第2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 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 裁判而言。又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 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 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 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 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 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 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
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 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 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30號簡易判決(下 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2月9日收案後,即 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 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 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且經檢察長核閱完成,即傳喚受刑人 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到案執行並檢附刑事執行意見 書(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再經受刑人於 112年3月16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易科罰金後,經執行檢 察官批示「為第3犯不准易科」等語,嗣於112年3月23日 下午2時53分到案後發監執行等情,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 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狀1份、執行筆錄1份、執行指揮 書1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二)又受刑人前於99年、105年及111年間已分別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則受刑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顯見其一再酒後為不安全 駕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 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 認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 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 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 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受刑人以其前三次酒駕時間分別為99年、105年及111年,
均非5年內再犯之情形,且亦未有以10年作為標準之相關 規範,顯有違現行法令審酌受刑人刑罰反應力之標準,裁 量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實體事項,以及本案酒駕行為 已在工地靜待約4小時後,誤認受酒精影響及體內酒精濃 度業已消退,始駕車返家,與報載之不得易科罰金情形相 比,惡性甚低,況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罹患高血 壓及行動不便之母親,需由受刑人定期持處方箋代為領取 處方藥物等情,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判斷有違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等語,惟查,受刑人本案前最後 一次酒駕時間為111年4月17日,而本案之時間為111年10 月9日,相距不到半年,且本案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9 毫克,再佐以受刑人於99年、105年間均有酒駕紀錄,已 難認檢察官以10年內第3犯以上之裁量有何違誤之處,且 於112年3月23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陳稱:「(問:本案若 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 )是」、「(問: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未成年子女, 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沒有小孩。姪子會照顧 我母親」等語,亦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 人表示姪子會照顧母親等語,故本件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尚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