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弘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
7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弘璋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 第29頁、第33頁、第45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刑事 簡易判決,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一審量刑過重,請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僅 因物品返還事宜產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陳泱璉溝通,而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 解書1份可參,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顯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 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僅於 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然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辯論終 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任何 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更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 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弘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物品返還事宜產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陳泱璉溝通,而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97頁),兼衡被 告戶役政資料顯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01號
被 告 許弘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璋之女友為陳泱璉之派遣員工,雙方因物品返還事宜產 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弘璋」向陳
泱璉恫稱:「你他媽你在明我在暗我告訴你」、「仁德街是 吧」、「再嗆啊」、「老子過年讓你轟轟烈烈」、「你他媽 臭屁什麼小」、「咖小」等文字,以加害陳泱璉之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陳泱璉,使陳泱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陳泱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泱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泱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