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672號、第3365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1年度易字第96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健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0年8月5日前某時」更正為「110年 8月2日前某時」、111年度偵字第33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110年8月5日前某時」更正為「110年 8月2日前某時」、第14行「羅暐晟」更正為「羅健鴻」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臺 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048291號函及附 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8日彰 作營字第112000430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936號函 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惟起訴及併辦之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林志禎、楊霞輝、梁詠婕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有意願調解,然未能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72號、第3365 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
被 告 羅健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鴻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 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許家華應 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犯罪。詎羅健鴻竟為貪圖坐領帳戶賣出後可獲得租金 之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時 ,明知只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提款卡即可領取每本 帳戶租金之行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仍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志禎,致林志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李翌慧(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46分許 ,自李翌慧之上開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3,015元至羅健 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得手。
二、案經林志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健鴻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有之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做詐欺,伊是在唱歌的場合遇到朋友 ,朋友稱其職業為精品代購,問伊想不想增加額外收入,精 品代購資金周轉比較大,需要帳戶供資金轉入轉出,伊就答 應,朋友稱報酬半年結一次,詳細分潤的百分比伊記不清楚 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林志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 3928422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 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856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查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起因係為賺取每本帳戶之租金,則該 款項之對價即為帳戶使用權;換言之,被告對於無從追索之 人要求使用其帳戶即提供現金之行為應有所警覺,而被告卻 為貪圖帳戶之租金款項,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 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而予以放任。然既依被告個人年紀 、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 助間接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林志禎 110年8月5日18時43分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之款項至另案被告李翌慧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46分許,自另案被告之上開帳戶轉匯3萬3,01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72號
被 告 羅健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健鴻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 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 是許家華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羅健鴻竟為貪圖坐領帳戶賣出後 可獲得租金之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 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 5日前某時,明知只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提款卡即 可領取每本帳戶租金之行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仍將其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暱稱「吳磊」,向楊霞輝訛稱:可以投資外幣,但要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楊霞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日晚 間6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黃庭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年月晚間10時10分許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羅健鴻前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霞輝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霞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羅健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霞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峻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白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庭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⑹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51號
被 告 羅健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健鴻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 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 是羅健鴻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羅健鴻竟為貪圖坐領帳戶賣出後 可獲得租金之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 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 5日前某時,明知只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提款卡即 可領取每本帳戶租金之行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仍將其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向梁詠婕佯稱可介 紹投資理財,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輾轉匯入羅暐晟 上開帳戶內,藉以逃避查緝。案經梁詠婕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健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詠婕於警詢之證詞及匯款明細。(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梁詠婕 假投資 110年8月2日19時30分 10萬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32分匯入34萬元至羅健鴻前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