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869號
TYDM,112,桃簡,86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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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313、1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倍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涉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訓,為圖私利, 於本案又分別恣意竊取告訴人即寶雅生活館之店長施昌佑所 管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告訴人洪迪 君所有之背心2件,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 價值亦非鉅額;復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返 還寶雅生活館部分之財物、另將竊取之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 人洪迪君,此有贓物發還領據2份在卷可按(偵字10313號卷 第33頁、偵字10513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 ㈠、㈡所示犯行,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其 所竊得之如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內 褲,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前 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事實欄 一㈠所竊得之如該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 物;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背心2件, 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施 昌佑、洪迪君,有贓物發還領據2份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13號
被   告 吳倍青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寶雅生活館中正二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物口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施昌佑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洪迪君所經營為於桃園市○○區○○路00號服飾 店前,徒手竊取洪迪君所有擺放在店門口衣架區價值總計新 臺幣(下同)598元之鋪綿背心2件(已發還),得手後未結 帳即騎車離去。嗣經洪迪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施昌佑洪迪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業據被告吳倍青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昌佑洪迪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所竊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上址寶雅生活館中正二門市內之「韓製特柔雙倍絨 毛蜜粉撲(L)」、「媚比琳飛天翹防水睫毛膏(黑色)」 ,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並未經 警扣得被告上開所竊之物,而被告亦否認另竊取前揭商品, 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竊 取店內商品之行為,然並未攝得被告竊取「韓製特柔雙倍絨 毛蜜粉撲(L)」、「媚比琳飛天翹防水睫毛膏(黑色)」 等商品之畫面,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前揭遭竊之商品,除告訴人施昌佑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另竊 有上揭商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商品種類數量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6.BRAND迷你雜誌彩妝盤 VOL.人魚珊1個(已發還) 630元 2 MAYBELLINE THE COLOSSAL BIG SHIT睫毛膏1個(已發還) 390元 3 MAYBELLINE 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明亮色1個(已發還) 350元 4 卡翠絲電眼心機濃黑防水睫毛膏1個(已發還) 179元 5 LOREAL PARIS 巴黎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30ML1個(已發還) 1,339元 6 EM-SILK透氣中腰褲淺綠M1件(未發還) 199 7 VOLA無痕呵護褲-黑M1件(未發還) 199 8 瑪榭-輕隱型低腰無痕抗菌內褲-藍L1件(未發還) 169 9 2012舒芙蕾無縫碘紗內褲-豆沙F1件(未發還) 169 10 YORN天絲女三角內褲-膚M1件(未發還) 269 11 舒芙蕾-蕾絲貼合內褲-淺灰M1件(未發還) 179 12 7879淺灰(6C3S)涼感蠶絲貼合褲1件(面膜褲)(未發還) 149 13 舒芙蕾-創新蕾絲中腰內褲-藏青M1件(未發還) 189 14 舒芙蕾-鋅離子冰爽檸檬無縫褲-豆沙F1件(未發還) 189 15 舒芙蕾-鋅離子V型蕾絲褲-豆綠F1件(未發還)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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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