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忤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忤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毀棄損壞與本案詐欺得利 之犯行相較,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仍存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從事正 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冀圖僥倖而詐欺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不足取,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魏佩瑩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詐得之乘車服務利益即相當於車資之利益共新臺幣1,775 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10 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計
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招攬並搭乘魏佩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接續指示魏佩瑩駕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蘆竹區山林路2段301號、蘆竹區長安路2 段236號之蘆竹戶政事務所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於 抵達該處時,李忤峸向魏佩瑩表示要回家拿錢,而李忤峸下 車後伺機逃離現場,以此詐得上開路程所需1775元車資之不 法利益,魏佩瑩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佩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魏佩瑩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