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銀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 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8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氣泡水2 瓶,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600元,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而該金額復已超過告 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據此,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尚有犯罪 所得而應沒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
被 告 林銀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河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興門市,見店長鄭淑芬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之氣泡水2瓶得手後 ,藏放在自己隨身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鄭淑芬之配偶 王澤稷當場發現,要求檢查林銀河之背包,為林銀河所拒絕 ,旋即離開該店,嗣經鄭淑芬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鄭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銀河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則以答辯暨陳報 狀坦認犯行,核與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上開商品,業賠償商品價值之10倍共600元予告訴人,有 刑事案件和解書1份附卷足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