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855號
TYDM,112,桃簡,855,202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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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 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洪錦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之鐵製欄杆1批。嗣保 全邱益寬發現洪錦瑞正在拆卸該批鐵製欄杆時,旋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益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益寬於 警詢時證稱在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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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