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045號、112年度偵字第6197、9542、114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組及音響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羽球鞋1雙(已發還)」,補充為「羽球 鞋1雙(價值4,980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 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毀損同一被害人之不同財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 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惟犯後坦承不 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載之 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及音響1臺,並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空拍機及球鞋,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45號
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
被 告 周民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而為 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凌晨2時48分許,騎乘其母張莉婷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游義弘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萬用鑰匙,打 開機台後,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空拍機及音響各1台(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空拍機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嗣游義弘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㈡其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B1地下停車場4號停 車位前,徒手竊取廖冠期掛在機車右側後視鏡上安全帽所附 藍芽耳機1組(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廖冠期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其於111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對面之剌客燒肉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許庭瑜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羽球鞋1雙(已發 還),得手後逃逸。嗣許庭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其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附近,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損壞桃園市政府環 境清潔稽查大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BB8-230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致該行車紀錄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嗣該隊稽查員張 熠程發覺遭上開物品遭毀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游義弘、廖冠期、許庭瑜、張熠程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民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游義弘、廖冠期、許庭瑜、張熠程與被告母親張莉婷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毀損案 、刑案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