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及毀損案 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對告訴人公 然侮辱,又無故毀損他人物品,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名譽、身體、健康、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名譽受損情況及身體受傷程度,暨其犯後雖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之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就被告被處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被 告 詹智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安與林秉賢素不認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上7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偶然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詹 智安遂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聞之情況下,向林秉賢辱稱「幹你娘,罵什麼」 等語,足以貶損林秉賢之人性尊嚴,並徒手拍打林秉賢安全 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安全帽鏡片、眼鏡等,致令毀損不堪用 ,又於林秉賢脫下安全帽後,徒手攻擊其頭部,致其受有左 頭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 面,以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 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告訴 人嚇稱:「幹你娘,我叫人來,打你剛好」等語,致其心生 畏懼,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然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而言。是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 判斷基準,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先例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意旨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打 電話叫他朋友過來,我才這樣講,但我根本沒有這樣做,如 果要找人,車上本來就有人等語。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 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固有錄得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 ,我叫人來,打你剛好」、「你嘴巴不那麼賤,我也不會打 你」等語,然告訴人聽聞被告之言論後,不僅未面露懼色, 亦回稱「我是嘴賤,你是手賤」等情,可徵告訴人於案發時 ,仍可對被告反唇相譏,是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上開情緒性用 詞而心生畏懼,尚難認定,自難率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