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毓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乙只(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被害人上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 內有現金2,600元、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竟未為必要之 歸還手續,反任意將其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犯 後猶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上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 】1,680元,內有現金2,600元、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 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獲扣案,其中皮夾1只及其 內之現金2,6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健保卡、提款卡部分,因被害人得隨時 申報掛失,且卡片本身性質並無實際財產上價值,應認為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柯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毓明於民國111年7月1日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金亮亮自助洗車店」內,拾獲黃玉芯遺失在該處之皮 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內有現金2,600元、 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皮夾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黃玉芯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毓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玉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 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上揭被告侵占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