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莊錦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1月24日至28日間某時侵占他人遺 失手機)及證據,除證據「告訴大林新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侵 占他人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所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價值,卷查無 實際彌補告訴人之事證,告訴人意見(表示曾與被告約定和 解5,000元但被告未有後續作為),被告智識程度以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物業經交還(偵卷33頁),亦未經檢察官聲明相 關沒收,就此爰不贅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45號
被 告 莊錦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巷000弄000號旁水溝,拾獲林新翔遺失之IPHON E SE 銀 色 行動 電 話 1 只 ( IMEI 序 號 :00000000000 0000,已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 入己。嗣林新翔發現前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錦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大林新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行動電 話基地台定位截圖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