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716號
TYDM,112,桃簡,71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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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致該玻璃 破裂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該玻璃破損」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宗文持石塊朝告訴人藍益清所管領之住處窗戶投擲, 致窗戶玻璃一部破裂而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所管領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69號
  被   告 陳宗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藍益清為鄰居,因不滿住家隔音問題而對藍益清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時24 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前, 持石塊往藍益清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 處窗戶玻璃投擲,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藍益 清。
二、案經藍益清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益清於警詢時證稱相符,復有告訴人住處玻璃 遭被告損壞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知毀損他人物 品係不法行為,然被告曾於109年間持石塊往告訴人住處大 門投擲涉嫌毀損案件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本 署,故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 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 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 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持石塊朝告 訴人住處窗戶玻璃投擲,致窗戶一部破裂而喪失效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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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