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伯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伯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熱狗壹支、鹿茸酒壹瓶及香蒜金磚麵包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且依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 累犯前科之罪,其罪質與本案亦不相同,故應認為本案無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雖以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為由以刑事聲請開庭狀向本 院聲請開庭,惟本院並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評價,故尚 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告之戶籍資料顯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5頁),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熱狗1支、鹿茸酒1瓶及香蒜金磚麵包1塊( 共價值新臺幣157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先於警 詢稱:「竊得之物已經吃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事後有 將竊取物品的錢返還」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然本院 電詢告訴人王前勝,告訴人則回覆:「被告沒有還錢,也沒 有跟被告簽和解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觀諸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提出其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文件或證據,難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歸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6號
被 告 任伯君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伯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上午5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王 前勝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之熱狗1支、鹿茸酒1瓶及香蒜金 磚麵包1塊(共價值新臺幣15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王前勝發覺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前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前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