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至5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 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 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所載「(24)日晚間11時許」更正為 「(24)日晚間9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甲○○毒品案照片(見毒偵卷第71至74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 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 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分裝勺1支,均非供被告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2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晚 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6.03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分案偵辦 )、海洛因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