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51號
TYDM,112,桃簡,5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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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政霖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或金融卡、存摺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周 修宇實施詐騙,致周修宇陷於錯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金額至趙政霖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趙政霖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在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
 ㈠是核被告趙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04-10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㈡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海底撈餐廳之清潔人員、家中有 爺爺奶奶跟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0 6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告訴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 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59號
  被   告 趙政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兆豐帳戶存摺、提 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周修宇施用詐術, 致周修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揭兆豐帳戶內。嗣周修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周修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政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修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揭 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周修宇 (提告) 周修宇於111年5月2日15時6分許,認識一名暱稱「蘇雲玲」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周修宇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修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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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