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曾姝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曾姝媖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外(見偵 卷第48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告訴人MONTERO MARJORIE ANGELES於警詢中陳稱:伊走至 夾娃娃機台操作機器,離開時伊忘記將皮夾帶走,過了大概 5分鐘,伊才發現東西不見這才回去找,就發現皮夾不在原 來那台機器上等語,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其皮夾之遺落地點 ,是該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陳曾姝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㈢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於家樂福便利購南竹店內之皮夾 ,不思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 ;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 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侵占皮夾1只、居留證、玉山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
,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23號
被 告 陳曾姝媖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曾姝媖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B1家樂福便利購南竹店內,拾獲MONTERO MARJO RIE ANGELES(中文姓名:瑪喬莉)遺忘於該處之皮夾1個( 內含居留證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MONTERO M ARJORIE ANGELES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MONTERO MARJORIE ANGELES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曾姝媖固坦承拾獲上開皮夾,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
行,辯稱:伊一開始想要拿去派出所,但找不到派出所,所 以就拿回家,放在伊房間內,伊應該拿去家樂福,但是忘記 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MONTERO MARJORIE ANGELES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8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領據(保管)單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被 告雖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 品應立即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被告竟於拾獲皮夾後,並將 皮夾攜帶回家,遲至同年7月7日均未主動送至警察機關,反 係警察循線查獲要求被告提出,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 主觀犯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皮 夾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至告訴意 旨認其原本皮夾內尚有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及現金約5,000元 ,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無從認定告訴人皮夾內原有上開 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 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