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54號
TYDM,112,桃簡,15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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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BAC(中文名:陳越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BAC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IET BAC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臺北監獄科員執 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 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98號
  被   告 TRAN VIET BAC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2月2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BAC(中文名:陳越北)為法務部○○○○○○○○○○○○○ ○)受刑人,馮金標則為臺北監獄科員。TRAN VIET BAC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監獄七工廠內,因 違規跨組工作,經馮金標帶往臺北監獄三教區內,馮金標要 求TRAN VIET BAC依規定書寫陳述書,TRAN VIET BAC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巴」之詞語,辱罵執 行公務中之馮金標(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RAN VIET BAC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表示上 開言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 當時有說上開言語,但我沒有直接講,我是小小聲罵,當時 馮金標沒有聽到,是後來另外一個人跟馮金標說,馮金標才 問那個人我在講什麼,我會說上開言語,是因為我沒有犯錯 ,卻被要求寫報告,無法控制情緒所以罵出來等語,惟查, 證人朱敢農、劉柏均、劉彥辰均當場聽聞被告辱罵「幹你娘 機巴」言語,且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大聲辱罵上開言語等情 ,有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3份、臺北監獄科員職務報告1份 存卷可查,堪信被告係大聲表示上開言語,且音量已足令在 場之多數人均得清楚聽聞其內容,是被告前揭辯稱,應無可 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並有臺北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 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臺北監獄收容人違規行為勸導 單、臺北監獄科員職務報告各1份、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9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至 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於臺北監獄七工廠內違規後,經臺北監獄 主任要求書寫陳述書時,當場表示:「送我去綠島,我沒在 怕的」等語,拒絕書寫陳述書,而不服監所人員勸導一情,



同時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 上情,辯稱:我當時有寫,只有寫一個字等語,且綜觀卷附 臺北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臺 北監獄收容人違規行為勸導單、臺北監獄科員職務報告各1 份、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9份等內容,被告於上開時、地 除對臺北監獄科員辱罵之外,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屬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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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