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情緒 ,竟隨意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以為洩憤,損及無辜之告訴 人,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 難;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均未遵期到庭或 到場調解,難認有何正視自身錯誤之悔意,犯罪後態度甚劣 ;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油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 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3號
被 告 林曉蓮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蓮與田經國素不相識,林曉蓮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朝田經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喪失美觀難以回復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田經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田經國發現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經國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曉蓮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經國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遭噴漆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