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64號
TYDM,112,桃原簡,6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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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後,相隔僅僅5個月之短,竟再度施用毒品,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 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併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 、犯罪後猶執詞否認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業經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之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 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鄭翎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147、1148、1149、1150、1151、1152、11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鄭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凌 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之青溪公園廁所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461公克,嗣後方未檢出列管之第一、二、三、 四級毒品),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同意為警搜身時,扣得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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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