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李明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 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 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速偵字第999號卷第13頁及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李明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9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處,飲用啤酒 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6時3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6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 鈺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