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2年度,90號
TYDM,112,桃原交簡,90,202304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紀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紀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因公共危險 之酒駕案件經查獲而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雖再犯本件犯行時間 距離前案酒駕犯行時間已逾10年,其惡性相較反覆密集為酒 駕犯行者為輕,但仍屬不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 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惟念其為警酒測時測定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屬輕 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3號
  被   告 徐紀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紀倫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新村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紀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