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ANTUMBO FERNANDO ANTONIO(莫三比克籍)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106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ANTUMBO FERNANDO ANTONI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HANTUMBO FERNANDO ANTONI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來臺 多年,並於警詢中供承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足認被告對於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莫三比 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6年間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簽證 期限僅至同年11月21日,竟逾期停留我國長達4年,無固定 居所,是其目前與我國並無特殊生活關連,而其在我國所犯 本案之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屬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之原因,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8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9號
被 告 NHANTUMBO FERNANDO ANTONIO(莫三比克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 6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00MM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HANTUMBO FERNANDO ANTONIO自民國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飲 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測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HANTUMBO FERNANDO ANTONIO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