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533號
TYDM,112,桃交簡,533,202304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陳安琪所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陳安琪及乘客黃榆如之左腿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已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倉儲工作、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鍾偉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鈞自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機場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53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嗣 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安 琪所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 安琪及乘客黃榆如之左腿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