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上午7時52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至40時許」;並將同欄第 10行所載「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測得 」;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張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坦認,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 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3年又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 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 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張漢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 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6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16日上午7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