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3號
TYDM,112,易,43,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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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衍科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之店主,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見許家霖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系爭檳榔攤前,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明長條物體,以不詳方式刺破系爭車輛之右前輪、打歪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並敲擊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令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右後照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家霖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衍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檳榔攤老闆,董秋香為其員工,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系爭檳榔攤前,董秋香查看系爭車 輛,但看不到聯絡電話,其亦有查看系爭車輛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未毀損系爭車輛云云。二、經查,由告訴人許家霖使用而停放於系爭檳榔攤前之系爭車 輛,於110年12月22日遭人刺破右前輪、損壞右後照鏡及前 擋風玻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43至4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6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2021年12月22日 9時57分39秒許,系爭檳榔攤鐵捲門升起,一名身穿帽T之人 (下稱甲女)從系爭檳榔攤走出查看停放於系爭檳榔攤店面 前之系爭車輛,甲女嗣至隔壁水果行,10時10分57秒許,一 名身穿深色衣物之人(下稱乙男)從系爭檳榔攤走出,走至 系爭車輛旁,此時出現咚一聲,乙男返回系爭檳榔攤,11分 13秒許,乙男再度走出系爭檳榔攤,乙男手舉不明物體,朝 系爭車輛攻擊,嗣有物品朝道路噴飛,乙男返回系爭檳榔攤 內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8頁 、第132頁),而證人董秋香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12月 2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檳榔攤整理店面,而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檳榔攤前,其為上開畫面中乙女等語(見偵卷第131頁 );被告則自承其為上開畫面中乙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42頁,易字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許持不明長條物體以不詳方式毀損系爭車輛。從而,於上 開時間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及損壞右後照鏡之人即為被告甚 明,被告辯稱其未毀損系爭車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自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系爭 車輛前擋風玻璃無明顯破損之情形,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54頁),自難認有起訴書所載不堪使用之情形,此部分 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經營之系爭檳榔攤前遭告訴人停放系爭 車輛,影響其營業,因而毀損系爭車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持有之不明長條物體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未 扣案,且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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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